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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的意思(敕命的意思)

2022年04月01日 21:05:24 旅游 17 投稿:用户投稿

随着大众对国货的热衷持续升温,鸿星尔克、汇源等大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如果说商标是企业经营重要的无形资产,那么驰名商标无疑是重要无形资产的“顶流”,能够为企业带来丰厚的业绩回报和强大的竞争优势。什么才算是驰名商标?应该如何保护好驰名商标?今天,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将围绕驰名商标的相关法律知识为大家进行分享。

驰名的意思

相关案例

案例一

1.基本案情

好侍食品集团本社株式会社的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的第275135号“好侍”、第274651号“好侍”、第8081501号“好侍食品 温馨美味尽在好侍H”、第4076864号“百梦多”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好待百”“梦多加喱”是对其引证商标的改动、拆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好侍食品集团本社株式会社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好侍百梦多”咖喱的销售票据、报刊、杂志等相关媒体的广告宣传等。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好侍食品集团本社株式会社的“好侍”“百梦多”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咖喱产品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好待百”“梦多加喱”与好侍食品集团本社株式会社在先“好侍”“百梦多”商标在文字构成上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好侍食品集团本社株式会社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于食用淀粉、咖喱粉等,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注册。

2.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异议案件中对于商标相同近似的判定同样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但在具体案件中还需对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引证商标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1)好侍食品集团本社株式会社在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知名度。好侍食品集团本社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表明,好侍食品集团本社株式会社“好侍”“百梦多”等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获准注册,并以商标组合形式使用在“咖喱”等产品上,经好侍食品集团本社株式会社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其在先实际使用的“好侍百梦多咖喱”商标标识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2)南京姚盛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本案被好侍食品集团本社株式会社除申请“好待百”“梦多加喱”外,还申请注册了“好待百梦卶加喱”“好待白梦卶加喱”商标。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中,将“好待百”“梦多加喱”隔离审查,与好侍食品集团本社株式会社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均尚可区分,但两件单独注册商标属于同一南京姚盛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排除南京姚盛商贸有限公司有商标组合使用的意图。从南京姚盛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情况来看,南京姚盛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好待百”“梦多加喱”商标有将好侍食品集团本社株式会社“好侍”“百梦多”等商标与“咖喱”商品进行改动、拆分注册,从而逃避商标审查的嫌疑,具有摹仿、攀附好侍食品集团本社株式会社具有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被异议商标“好待百”“梦多加喱”若获准注册组合使用于指定商品上,与好侍食品集团本社株式会社具有知名度的“好侍百梦多咖喱”标识高度近似。该商标若在“咖喱粉(调味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并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使用,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根本无法区分,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合考量上述情形,本案将两商标进行并案处理,可以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好侍食品集团本社株式会社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案例二

1.基本案情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是知名连锁超市“大润发”(商标注册号50***186号)的商标权人。自1998年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已在我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1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大润发”商标已成为原告享有的驰名商标。被告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擅自将自己命名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并在经营中使用上述名称,构成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被告在其网站以及实际经营宣传中突出使用原告“大润发”商标以及将“大润发”和“DRF”组合使用,意图混淆消费者,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故康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大润发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明知原告已经注册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使用“大润发”字号的企业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判决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字样,并为原告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对于对于企业名称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是否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以及侵权民事责任的分析和判断,需要综合考量以下几点因素:

(1)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考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便依据上述规定主张被告擅自将原告驰名商标“大润发”***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上述规定,并不是所有涉及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案件,都需要以认定所涉商标为驰名商标为前提,只有确有必要的,才需要认定所涉商标为驰名商标。“确有必要”的情形,应指被控侵权企业所从事的行业与所涉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不相同或不类似时。本案中,原告“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大润发公司所从事的超市业务,被告从事的业务领域与“大润发”商标属于相同服务范围内,故本案并无必要认定“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适用

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大润发”商标的使用时间、原告的经营规模、销售额、市场排名等因素,认定“大润发”商标在被告注册成立时已经成为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作为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者,被告在明知原告已经注册使用“大润发”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大润发”商标相同的字号,主观上攀附“大润发”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十分明显。而基于“大润发”商标的高知名度,被控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使用“大润发”字号的企业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就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他人商标而言,如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实践中并不统一。我们认为从更有利于执行的角度,判决停止将原告商标作为字号使用更有利于后续的执行。因为变更企业名称的前提是被告必须提供用以替代的名称,如果被告拒不提供,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时,便会遇到困境。而且停止使用包含原告商标的企业名称,并不一定要变更,被告也可能直接注销相关的企业。因此,本案判决停止侵权的方式是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而非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3)法定赔偿对惩罚性赔偿的补充适用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大润发公司实施的行为满足“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要求,但由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是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或者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但本案中上述方法均无法适用,故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基础的“上述方法确定数额”并不存在,进而惩罚性赔偿数额亦无法确定。但既然商标法已经规定惩罚性赔偿,说明商标损害赔偿制度应当遵循填补损失和惩罚侵权的双重目标,作为计算损害赔偿兜底方式的法定赔偿制度,同样应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将被告的主观恶意作为考量因素之一。因此,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时将对被告的侵权恶意予以考虑,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法院判令被告承担300万元的赔偿。

案例三

1.基本案情

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知名的护肤品和化妆品提供商,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该公司的妮维雅、妮维雅NIVEA及图等商标已在化妆品和护肤品等领域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624888号妮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086811号妮维雅NIV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乐清市美佳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同一日,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第5980609号NIVEA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1月16日申请注册,1993年1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1月9日。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6年5月27日申请注册,199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身体及美容护理用化妆制剂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17年8月27日。

(3)除引证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22类、第24类、第25类、第27类、第28类、第41类、第44类商品及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了NIVEA、NIVEA及图、妮维雅NIVEA及图等商标。

根据查明的事实,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自进入中国市场起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一、二,通过持续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了较高的知名度。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区域遍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电视台、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宣传,广告宣传范围涵盖全国。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第3类化妆品(不包括动物化妆品)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商评委认定第624888号妮维雅商标、第1086811号妮维雅NIVEA及图商标为化妆品(不包括动物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木或塑料梯等商品虽然与引证商标一、二赖以驰名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汉字构成相同,结合被申请人同时申请注册了与引证商标二英文相同的NIVEA商标这一事实,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有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之嫌,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减弱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已构成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申请人此项理由成立。综上,依照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案例评析

本案体现了在商标评审案件中对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的理念。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上述司法解释引入了反淡化理论,该解释所确立的驰名商标的损害情形不以混淆为前提,而是以驰名商标本身受到减弱、贬损或不正当利用为要件。对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目的在于避免驰名商标之显著性的弱化及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上唯一、单向和固定联系的破坏。

驰名商标的概念

中国驰名商标是指经过有权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根据***工商总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其涵义可以概括为: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驰名商标的特点

(1)具有较强的认知功能。识别和区分不同来源的商品,是商标的基本功能。驰名商标与其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非常紧密,它所产生的"认牌购物"、"顾客吸引力"的功能能够转化为巨大的经济效益。

(2)商品质量恒定、优良。驰名商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尽管有高、中、低不同档次,但其质量水平都能保持连续性、稳定性,质量可靠。商品或服务的良好信誉凝结为商标的知名度,对消费者来说,驰名商标即意味着可靠的商品质量和良好的企业声誉。

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以及普通商标的区别

(1)认定机构不相同

驰名商标由***工商总局商标局或人民法院按司法程序认定,著名商标由省工商部门认定,知名商标则一般由地(市)工商部门进行认定。

(2)认定标准不相同

驰名商标必须是为全国相关公众所知悉,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则至少要为本省或本地(市)相关公众所知悉。

(3)对商标是否注册的要求不相同

驰名商标可能是注册商标,也可能是非注册商标,而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则必须是注册商标。

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而普通商标则不需要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也不需要享有较高声誉。普通商标一般是商标局认定,而驰名商标有时需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或法院的判定。

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

1.驰名商标特别保护

普通商标只能在获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受到法律保护,而驰名商标可以获得不同程度的跨类别保护。

驰名商标不但可以对抗他人的恶意抢注,其他公司也不得将驰名商标作为域名或公司名称注册。

2.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

驰名商标根据其驰名程度,可以获得不同程度的跨类别保护。

在实际执行中,由***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在***工商总局有统一备案和公告。即便有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工商局一般也会主动不予核准注册。

而由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不会得到工商局的主动保护,只能在侵权情况发生时,由其所有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3.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1.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争议期不受五年限制

普通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6)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7)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依据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已注册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在先驰名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在先驰名商标有较强的独创性或显著性;

3.系争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标识相同或明显构成摹仿、翻译;

4.系争商标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可能会弱化驰名商标显著性、贬损或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声誉。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过程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明确了驰名商标审查“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商标权利人若非案情需要,无法主动对商标的驰名状态进行认定。如商标权利人因商标案件需要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可以向相关机构申请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商标法》禁止任何人将“驰名商标”字样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违者将处以1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1.驰名商标的认定途径

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我国目前实行行政主管部门与法院均可认定的双轨制。

具体的认定途径有三种,第一种是通过商标局认定,即申请人可通过商标异议或工商行政查处案件向商标局提交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第二种是通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即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请求无效宣告案件中,当事人认为向商评委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请求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第三种是通过法院认定,即司法认定,是指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2.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证据材料

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过程中,驰名证据的准备是成功认定的关键因素之一。

当事人应当按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主要方面进行相应的准备,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

(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2)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3)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4)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6)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3.驰名商标认定清单

第一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企业的发展变更过程的证明材料。

(1)企业发展简况介绍(主要包括设立时间、发展历史、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制度、人才管理、产品质量执行标准、销售团队的介绍、广告宣传形式及投入的介绍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税务***证;

(5)各分(子)公司营业执照;

(6)公司总部及各分子公司的实景图片、生产车间、实验室图片、仓储、物流图片等;

(7)相关科研项目及科研成果、高新技术产品的介绍;

(8)资质认证等相关证书;

(9)获得的相关专利证书;

(10)“创驰名商标领导小组”的成立文件(以公司文头出现,公司老总任组长)。

第二组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非常广的证明材料:

(1)***级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的推荐函、行业排名;

(2)近三年来产品销售区域的分布情况(以文字综述、表格、销售网络图三种形式表现);

(3)产品在终端客户的使用图片(图片、合同、发票相对应);

(4)参加的各类展会、产品推介活动的情况(包括实景图片、参展合同、发票);

(5)获得的省级以上荣誉及奖牌;

(6)媒体对该商标和企业的报道;

(7)各级***领导及社会各界知名人士参观、视察的图片资料;

(8)企业参予的各项社会公益事业和赞助的各种活动的情况资料。

第三组证据:证明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证明材料:

(1)商标首次使用的证据(应提供使用该商标最早的销售发票和合同或该商标最早的宣传广告);

(2)商标设计创意;

(3)实际使用该商标的图片资料(包括产品实物、包装图片);

(4)公司所有商标的注册证、变更、转让证明或受理通知书;

(5)公司所有商标的国际注册资料。

第四组证据:证明申请人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证明材料:

(1)近三年广告审计报告(由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

(2)商标近三年的部分广告合同;

(3)商标近三年的部分广告发票;

(4)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实景图片(报纸、杂志、路牌、灯箱、车体等)。

第五组证据:企业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

(1)近三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主要经济指标一览表及主要经济指标增长柱状图表;

(2)近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由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

(3)近三年的纳税证明(由当地税务部门出具);

(4)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部分销售合同;

(5)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部分销售发票。

第六组证据:证明产品质量情况的证明材料:

(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质量检验报告;

(2)客户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的反馈情况。

第七组证据:商标受到的各种不法侵害和受保护记录(包括侵权行为事实、发生的区域、形式、处理办法等)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基本原则

商标所有权人通过驰名商标认定,不仅可以获得经济利益,还可以获得法律赋予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请求撤销恶意注册的商标不受5年的限制”的特殊保护。为避免一些企业通过虚假诉讼等不正当手段追求驰名商标的荣誉称号,导致驰名商标制度“异化”。司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需遵守一些原则,具体可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个案认定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需要“个案认定”,即需要通过具体案件向有关机构提起,而不能在无任何案件依托的情况下,直接仅提交驰名商标认定申请。

同时,“个案认定”也是指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效力应仅限于个案,即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是判断在具体案件中他人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如果在日后商标权人又对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前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没有当然效力。只要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就应当重新根据商标权人提出的证据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既然认定驰名商标的效力仅限于个案,就不能将在个案中被认定的驰名商标作为宣传手段。对此,《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2.被动保护

所谓被动保护,就是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所涉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去认定驰名商标。

3.按需认定

司法认定中的按需认定是指“处理案件之所必需”,而非当事人所需。具体来说,需要排除以下三种情形方有认定之必要:

(1)缺乏法定侵权要件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以制止侵权行为为中心的,因而也需要一般侵权行为的存在,不构成侵权的案件无须认定驰名商标。在这样一种逻辑下,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而言,只有在满足了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其它要件(这些要件包括构成复制、摹仿或翻译;构成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之后,才有必要对商标驰名的事实进行判断。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使用商品类似的情况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是一种与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互为补充的救济机制。如果依据一般的注册商标保护方式已足以制止侵权,足以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也就没有必要考虑被侵权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的程度。因而,对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商标的确权问题或侵权纠纷,应当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五十七条,而非《商标法》第十三条,也就没有必要考虑注册商标是否驰名的问题。

(3)权利人可通过其它途径取得充分救济的情况

如果依据《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它条款即可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当事人因之可以获得救济,那么就会认定没有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

驰名商标代表着良好的商品质量和商业信誉,也意味着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经济利益,能使企业在激烈的市场中获得不可估量的竞争优势。因此,企业一方面要着力打造自己的驰名商标,另一方面要不断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以推进企业的不断发展。接下来,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将继续为大家带来知识产权中关于商标权的相关法律知识介绍,希望大家在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的同时,提高法律意识,学会用知识产权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并且时刻提醒自己不要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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